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麗琳
關 係 人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嗣關係人張志群於112年9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麗琳,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