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吳阿順
關 係 人 曾文隆
劉子樂即劉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阿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關係人曾文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
又關係人曾文隆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關係人劉子樂即劉思彤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日止。詎料關係人曾文隆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070,133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貸放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