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110年5月31日至120年5月31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383,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回執、貸放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瑞祥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230.02
1分之1
吳文伶(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