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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銘傑 
上列聲請人與張葉蘭妹(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理由略以:(一)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略)···五、若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仍為張葉蘭妹,並具狀更正相對人為張葉蘭妹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葉蘭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六、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惟補正期間甚短,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張葉蘭妹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事宜,而原審未進一步待聲請人提出查詢結果。(二)張葉蘭妹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原審通知聲請人補正張葉蘭妹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事件時可依職權查詢卻未為之。經查張葉蘭妹繼承人之一之張雨慧已對張葉蘭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備查在案,另聲請人亦陳報另一繼承人張絜矩於補正之家事聲請狀內。因此,原審逕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張葉蘭妹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及聲請人未提出上開通知補正事項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置。
三、案經發回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卷證,經查張葉蘭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成年子女張雨慧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前揭卷證內之備查函稿可憑。惟依前揭卷證所示,張葉蘭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除張雨慧以及經聲請人陳報之張葉蘭妹孫輩子女張絜矩(已成年)外,張葉蘭妹尚另有其他孫輩子女(均為張雨慧之成年子女)共同繼承張葉蘭妹之遺產,則依本院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既列有相對人,則不得列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被繼承人為相對人,應列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人始為適法。而聲請人將已死亡張葉蘭妹列為相對人,即有另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為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人之必要。又本院於112年8月4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拍賣抵押物所需法定要件之資料,補正期間雖定為5日,然上開5日為裁定期間,非法定期間,聲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補正通知函所列一至四項之資料及另具狀記載另一繼承人張絜矩之姓名,然第五、六項究未補正。而本院迄至112年8月29日始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且聲請人於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及抗告期間均仍未補正並更正相對人欄之記載為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人,此有原審卷及抗告卷之書狀及各該記載足參。又本件發回後,本院另於112年12月1日再次函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續為補正張葉蘭妹之繼承系統表並更正相對人(應以未拋棄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相對人)。上開通知已於11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具備之要件,則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行必要之協力義務。此外,聲請人逕將無權利能力之張葉蘭妹列為非訟事件相對人於法已有未合,對本院多次更正相對人即以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通知亦未置理,是以本院尚未能將已死亡之張葉蘭妹列為相對人逕為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