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