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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賴琼瑜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9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9所示之本票9紙,付款地均記載花蓮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3月18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CH NO 543305

002
113年3月18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3日
CH NO 543306

003
113年3月18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CH NO 543307

004
113年3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CH NO 543308

005
113年3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9日
CH NO 543309

006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0日
CH NO 543310

007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 NO 543311

008
113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CH NO 543314

009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6日
CH NO 543315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