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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英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順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蔡順德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基隆市中正區,是以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