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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俊憲 
相  對  人  郭黃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4月6日
25,335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
TH No 716376

002
111年4月6日
25,335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
TH No 716377

003
111年4月6日
25,335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TH No 716378

004
111年4月6日
25,335元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TH No 716379

005
111年4月6日
25,335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TH No 716380

006
111年4月6日
100,000元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1日
TH No 71638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