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籍設「臺南市北區」,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