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余沛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43號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13司聲字第21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請人聲請上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