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建虹電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7,5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費用即1
1,689元【計算式:17,533元÷3×2=11,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5,844元【計算式:17,533元-11,689元=5,8
44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5,8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