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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張鈞閔即鴻泰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8,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