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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與相對人劉冠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0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