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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加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應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訴訟標價值三倍元」,惟前開記載皆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或請求被告做何種民事法律規定之事務)。又事實及理由部分,原告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有補正必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再行具狀(如附件),惟迄仍未就上揭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