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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全歐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介入,不清楚該公司之商業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無留存該公司之帳冊資料,亦難以向相關人員取得,無法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非律師,就法院選任其為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其亦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