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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諭知就中間爭點即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日宣判,茲因前開部分並非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訴訟標的,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