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OO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其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卷宗,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