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OO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其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卷宗,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