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所為教示條款容有錯誤,然亦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