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甲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