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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並僅有吳明益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容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