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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郭文博即偉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三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原證1、2)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有起訴狀可參。經閱該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35、63頁)。兩造既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事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不動產所在地、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而優先適用,故本院應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據前述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