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45-151頁),因此部分與訴之聲明二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尚餘1萬1,8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