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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鍾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花蓮縣政府○○○○○○○○○工程」中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50,555元未給付。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契約未明定者,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則循法律途徑解決,如發生訴訟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