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大唐系統傢俱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鍾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花蓮縣政府○○○○○○○○○工程」中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50,555元未給付。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契約未明定者,而發生爭議或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發生爭議,得協議之,協議不成則循法律途徑解決,如發生訴訟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