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玉梅
相 對 人 林書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各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由抗告人簽發,不應令抗告人負票據法第5條規定給付票款責任,縱抗告人真有簽發系爭本票(假設語,抗告人否認),抗告人係遭他人詐騙而簽發,抗告人簽發後交付對抗告人實施詐騙之人,該實施詐騙之人再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林書立,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