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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生輝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