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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法扶律助專用委任狀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