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子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文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所得資料、民事起訴狀為據,並經調閱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