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