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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成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月琴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原因係聲請人掛名公司股東但並無實權,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後該公司需要向相對人借款,通知聲請人前往簽名,本以為該公司營運一切正常,卻倒閉後牽連聲請人至今,聲請人早年獨自扶養孩子成年,無力償還債務,現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證書,但因為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同意相對人提出之180期(15年)、每期14,889元之協商方案,故調解不成立,面對高額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一筆,本金為2,679,953元、利息5,617,820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保母工作,並提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平均餘額約15,190元,雖就收入與伙食費未提出相關證明,但聲請人主張之餘額已高於基本工資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餘額之9,324元,應信為真,參以聲請人累積之債務金額已逾800萬元,聲請人為62年次,現年51歲,依照相對人提出長達15年之協商方案及相對人經診斷為骨折高風險之族群,難認其可穩定工作15年並每月清償14,889元,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尚屬有據,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無意見(消債更卷第23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應予聲請人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