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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季羚即魏淑觀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季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14,98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16,605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切結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僅餘2,924元,以聲請人所陳無擔保債務金額為737,481元,其中僅債權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即陳報以每月2,300元,共100期清償該公司之債權方案。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OO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未到庭,是聲請人所負債務若再繼續加計利息,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應堪認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應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