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文雄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與朋友投資失敗,房子被拍賣後不足清償貸款,債務累積至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為當時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無法出面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民國55年次,目前累積債務已140萬元以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僅有債權人1家金融機構,其積欠債務本金為461,088元、利息786,50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自95年間即已發生,截至113年5月14日止,債務總額為1,408,198元,其中包含本金461,088元、利息786,508元、違約金157,302元等,聲請人於112年所得總計486,351元(本院卷第25頁),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聲請人於11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17,076×12),其扶養母親之費用為121,648元(=(17,076-3,772)×12-38,000),故聲請人於11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59,791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幅度調整有限,且近年來必要生活費用亦有上漲之趨勢(114年已調整為每月18,618元),堪信聲請人往後至65歲退休前每年可處分所得應相近,而聲請人為55年次,距離65歲屆齡退休僅餘6年,是其在退休前之生活餘額為958,746元,顯不足以償還高達140萬餘元之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有一筆債務較為單純,應有協商可能等語,惟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逕以連帶保證人未參與協商而致破局,難認有何再以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最低生活費應另加計房屋與水電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未舉證其與受其扶養者,有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立法理由所示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並因此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而應解除同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最高限額限制。聲請人就支出之租金、水電費用固提出單據為憑,然中央主管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房租、水電費考量在內,審酌聲請人與兄長2人均分後,每月負擔租金3,500元、水電費412元,尚屬通常數額,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母既無何特殊情事,主張之租金、水電費亦經計算於公告核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中,應無額外提高支出必要,無從適用第64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仍以公告最低生活費數額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符債務人不幸陷入經濟困境後得清理債務、重建生活,適度保有合於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立法目的,並免於將債務人財務管控失利不當轉嫁債權人負擔之弊,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