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