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供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1項影本,無從知悉其起訴所憑事實、理由及證據。又聲請人係請求裁定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非僅限於執行標的或標的物之一部,茲設其上開訴訟最終敗訴確定,將使訴訟期間因停止執行全部債權金額之範圍,致未能受即時清償而增加法定遲延利息,依聲請人自認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金額為8,865,050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經以法定利息之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因此增加未受償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920,748元【計算式:8,865,050×5%×(4+4/12)≒1,920,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有因其他不確定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或不動產市價變動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95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