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金德
原 告 曾品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另原告書狀記載「代理人謝秀妹」,但迄未提出委任狀,如確受原告委任,應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