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運喜
訴訟代理人 張振堂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