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馮愛玲
張泳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24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0,2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