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程顯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程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借名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履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告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6,230元(計算式:81,155平方公尺*660元/平方公尺*1/10=5,356,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51,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