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蔣加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訴訟標價值三倍元」,惟前開記載皆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或請求被告做何種民事法律規定之事務)。又事實及理由部分,原告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