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林蔣碧蓮
被 告 高惠玲即誠一不動產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92元(計算式:267,296元+267,296元=53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