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賴小玲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278元(計算式:523,883元+25,395元=549,2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及裁判費共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