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被 告 楊政峯即惠昇商行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793,5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656,9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意旨,包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49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05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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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93,508元+9,588元+763元+656,963元+6,210元+459元=1,467,49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