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被 告 林文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陳報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