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應低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房地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