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華、涂玉珍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上載明被告之完整住所或居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之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14,400元(計算式:2,300元/㎡×528㎡=1,214,400元);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16,500元(計算式:1,214,400元+2,100元=1,2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張進華、涂玉珍之完整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