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許鴻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法江
杜沁恩
郭文進即郭文髮藝沙龍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應核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1,6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