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黃笑妹
黃慧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次峯
原 告 黃嘉瑜
黃嘉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雄
原 告 黃小英
黃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英
原 告 黃研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美
被 告 黃乃聖
被 告 江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