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建虹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3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