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林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89,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752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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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13,000元+14,837,200元+1,012,172元+627,200元=19,289,57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