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