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詹汪玲
訴訟代理人 呂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3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金額6,408元、次序4被告程序費用債權受分配金額1,000元、次序5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8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徐張榮域有債權,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徐張榮域之不動產拍定,並擬定系爭分配表,定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惟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遵期於10日內向鈞院起訴。被告與徐張榮域間抵押債權存在有疑,被告應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情事,如未能舉證,該抵押權設定即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二、法律依據之說明: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修正理由表示:「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規定。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㈢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就此進一步闡釋「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對執行法院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無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
三、經查: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8日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於113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卷11頁起訴狀右側本院收文章參照);而原告雖於113年4月19日傳真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然經執行法院函請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原告均未提出。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3年4月19日(為上班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